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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一男子与朋友到会所消费时在房间内休息一

作者: admin   点击次数:   

  四川广安,一男子与朋友到会所消费时,先被工作人员安排到一房间内休息。一名女子进入房间后,询问男子需要哪种服务。男子没有作出选择并自行到桑拿房蒸桑拿。期间,民警进入房间并认定男子构成嫖娼,男子被拘留5日后,将处罚单位告上法院,男子为了这场官司从县区法院,一直打到省高院。

  段先生与好友贾先生、陈先生一起外出自驾游时,三人准备下高速,随便找个酒店休息一晚,待次日睡醒后再继续出发,前往下个目的地。

  三人在车上讨论要订哪家酒店时,贾先生提出去附近会所过夜比较划算,并且可以缓解一下长途跋涉所带来的疲劳,段先生和陈先生均表示同意。

  三人来到某会所后,被大堂经理分别带至三个不同类型的房间休息。其中,段先生被安排到带有桑拿室的房间休息。

  进入房间不久后,女子杨某也在大堂经理的安排下,来到该房间并询问段先生是想接受“快餐”,还是“全套”服务,并明确告知两者之间的价格区别。

  段先生听后没有做出选择,但声称待自己蒸完桑拿后再做决定。可巧合的是,段先生在蒸桑拿时,例行检查的公安民警,就进入房间内,并将两人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

  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后,认定段先生的行为构成嫖娼,但因两人尚未交易,故可认定其为情节较轻的,并处对其作出治安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规定,、嫖娼的,处拘留10-15日,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单处500元以下罚款。

  拘留期满后,段先生坚持认为,自己并没有与杨某交易,且也没有作出明确表示,故不构成嫖娼。随后段先生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复议。

  上级主管部门接到段先生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对证人证言、在案证据以及办案民警都进行了复核及询问,并作出支持公安机关处罚的决定。

  行政复议法第5条规定,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与不特定的异性或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达成交易合意的,即便还没有交易或交易后还没有付钱,均构成嫖娼违法行为,但以情节较轻的,对双方作出相应的治安处罚。

  也就是说,即便双方没有交易,只要能够证明段先生事前明知道接下来会与杨某发生什么,价格是多少,就可以认定其构成嫖娼;反之,被告就会败诉。

  具体到本案中,证人贾先生证实,其在车上时其声称要到会所“耍会儿”,大家都知道是嫖娼;证人陈先生称发现有陌生女子进来后就确认是接下来是嫖娼;唯一与段先生独处的证人杨某证实,自己进入房间后已经将“快餐”和“全套”价格告知过段先生。

  通过证人的证言我们可以得知,目前的证据只能证明段先生知道这个会所,有提供嫖娼服务和价格,但还不能证明其明知“快餐”和“全套”的服务内容就是嫖娼,即尚不能证明双方已经达成“交易合意”的。

  换而言之,只要警方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段先生是明知这两个服务内容就是嫖娼的,就可以认定其违法事实成立。

  为了证明这一点,警方向法院提交了段先生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的笔录内容,拟证明段先生已经承认其系明知这两个服务内容就是嫖娼的。

  根据上述的解读,两级法院的判决是没有问题的。但是,我们前面只关注到了证据的内容和法律关系,并没有确认取证程序是否具有合法性、真实性。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9条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对治安案件的调查,应当依法进行。 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55条同时还明确指出,公安机关在调查取证时,人民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取证人员表明执法身份。

  具体到本案中,上级主管部门在行政复议时曾询问在段先生笔录上签名的民警,其亲口证实只询问过杨某,并没有询问过段先生;可本案一、二审由被告提交的在案证据却又表明该民警与同事一起询问段先生,并没有询问过杨某。即陈述前后不一致。

  综上,段先生两次败诉后,以取证程序违法为由,向高院提出再审申请。再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已经达成嫖娼的合意,故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告撤销对段先生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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